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被告甲○○經原審以不能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經驗法則可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已有補強證據,應為有罪判決,原審不察,逕認缺乏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應有所誤會,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㈠本件並無驗尿報告或查扣相關施用工具以為佐證,是關鍵在於被告供稱向謝○○購買安非他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科資料是否足為本案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此一施用毒品犯行。㈡一般而言,施用毒品以持有毒品為前提,被告既坦承施用,自不能單以供稱向人購買毒品本身作為施用毒品罪之補強證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卷證資料並未檢附係依法監察取得之證明文件,應無證據能力,縱係合法監察之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人購買毒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且依監察譯文內容無從判斷是否已完成交付毒品之事實,縱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所交付者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尚屬存疑;何況依被告所供稱之販賣毒品者謝○○已否認販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2號起訴書之記載附卷可稽。縱上所述,本案之補強證據通訊監察譯文1份,顯然尚不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該補強證據之質量,與本案告自白之相互觀察,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又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起訴書所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該等前科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尚不足以據此形成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推論,是前案資料與此部分之起訴犯行間,亦乏合理之推論關係,無從相互利用,而不足以資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末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詳敘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