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鳥仔踏」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5年4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甫於9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紅尾伯勞 (學名Laniuscristatus)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其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旁之農地上,插設俗稱「鳥仔踏」之特殊捕獵工具3支,並捕獲紅尾伯勞1隻。旋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捕獲之紅尾伯勞1隻(已予野放)及其所有供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鳥仔踏」3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幀、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及「鳥仔踏」3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捕獲之野生動物,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蔡乙榮 鑑定結果,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3類即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紅尾伯勞一節,復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使用特殊捕獵工具「鳥仔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罪。被告使用「鳥仔踏」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兼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惟其獵捕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被告曾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甫於9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插設之「鳥仔踏」僅有3支,且僅捕獲紅尾伯勞1隻,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鳥仔踏」3支乃被告所占有,而依行使所有權之方式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其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器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