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向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一0五六四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拍賣所得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執行處分配通知書影本一份、台北地院受償計算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 鄧國珍 離婚後,原告同意轉貸給訴外人鄧國珍,其並不清楚後來轉貸情形。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沒錯,但認為原告應找甲○○出面解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甲○○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鄧國珍離婚後,原告同意轉貸給訴外人鄧國珍,其並不清楚後來轉貸情形等語置辯,被告戊○○則辯稱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沒錯,但認為原告應找甲○○出面解決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執行處分配通知書影本一份、台北地院受償計算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同意轉貸給訴外人鄧國珍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其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轉貸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戊○○雖辯稱原告應找甲○○出面解決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戊○○對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其即負有連帶保證之責任,是原告向其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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