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林天振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告 林克銘
余建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楊志國 陳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具狀追加陳瑞隆為被告,請求陳瑞隆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而依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之事實,陳瑞隆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陳瑞隆為被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證券交易商香港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銀行),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認購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所發行面額美金200,000元之五年期第二次海外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ECB),嗣被告中石化公司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將系爭ECB轉換為股票之選擇權,致原告受有附表項目欄「損害金額」所示之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在新加坡認購系爭ECB,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三、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第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可資參照)。細繹被告中石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ECB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7條約定「TheIndenture,theAge
ncyAgreementandtheBondsaregovernedby,andsha
llbe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t-heStateofNewYork.Inrelationtoanylegalactio-n
orproceedingsarisingoutoforinconnectionwi-th
theIndenture,theAgencyAgreementandtheBond-s,
theCompanyhasintheIndentureortheAgencyAgreement,asthecasemaybe,irrevocablysubmittedto
thejurisdictionoftheStateofNewYorkandUni-te
dStatesFederalcourtssittingintheBoroughofManhattan,theCityofNewYork.…」(中譯:債券託管契約、支付代理協定及系爭債券應由紐約州所管轄,並依紐約州法解釋。因債券託管契約、支付代理協定及系爭債券而生任何法律行為或程序,公司(發行人)應依債券託管契約、支付代理協定,不可撤銷地受紐約州,紐約市曼哈頓區的美國聯邦法院所管轄。),上開約定僅就雙方於系爭ECB之履約發生爭執時,美國紐約州紐約市曼哈頓區之美國聯邦法院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但未合意明示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及公司,被告事務所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至被告抗辯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云云,無非以其須向紐約梅隆銀行及香港尚乘環球市場有限公司(下稱AMTD)調取通知函為其依據,然原告業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AMTD完整通知函(見院卷二第258頁),自無向國外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是難認本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
四、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為我國國民及公司,並於本案攻防引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顯見我國法律就系爭ECB之履約爭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3日透過瑞士信貸銀行(嗣於106年9月8日更改為香港尚乘環球市場有限公司即AMTD),以溢價美金677,400元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認購被告中石化公司發行之系爭ECB。而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
(B)條款,被告中石化公司僅得在106年12月17日(含)起至108年12月17日(含)之期間內,經連續30個交易日於普通股市場價格取樣後,始得行使其提前贖回權,且應由被告中石化公司在贖回基準日之30日前直接寄發提前贖回通知函予債券持有人,或公告於新加坡全國發行或境內廣泛發行之報紙或新加坡證券交易所網站,是縱不考慮前述股價取樣義務,則在30日通知期間之限制下,被告中石化公司最早僅得於107年1月17日後行使其提前贖回權。詎料被告竟違反前述贖回期間之限制,即在贖回條件成就前,以106年12月19日為債券贖回基準日,非法強制贖回系爭ECB,且被告於贖回前亦未依約寄發提前贖回通知函予原告或將該通知函予以公告,而AMTD於106年12月8日所寄發者予原告者亦非「贖回」通知,致原告無從知悉提前贖回之情事,而未能行使系爭公開說明書第6條(A)條款之轉換股票選擇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損害金額」所示之損害,而被告林克銘、余建松時任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原告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之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28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與被告林克銘、余建松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9,31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ECB之發行架構為債券發行人(Issuer)即被告中石化公司與受託機構(Trustee)即美商紐約梅隆銀行(下稱梅隆銀行)訂定債券託管契約(下稱系爭債券託管契約)及支付代理契約,由梅隆銀行為被告中石化公司集管債券,並將梅隆銀行指定之紐約銀行存託有限公司作為名義上之債券持有人(Bondholder),登載於梅隆銀行所管之債券名簿,再透過與梅隆銀行簽約合作之交割結算機構即Eur-oclear及Clearstream存管。另由被告中石化公司與承銷商(Underwriting)即港商巴克萊銀行(下稱巴克萊銀行)訂定承銷契約,由巴克萊銀行將系爭ECB表彰之利益劃分為每單位面額美金200,000元,透過在交割結算機構設有帳戶之金融機構或理財投資機構(下稱下游券商)於次級市場向一般投資人推銷。因系爭ECB屬於全球債券,且係由梅隆銀行指定之Euroclear及Clearstream持有,依系爭債券託管契約
10.4條、公開說明書第15條、第18條(F)條款,當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贖回通知透過梅隆銀行送達至Euroclear及Clear-stream時,被告中石化公司即已完成贖回通知義務。再者,因原告係與下游券商簽訂契約,就系爭ECB關於通知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原告與下游券商間之契約而定,且原告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是否完成贖回通知義務與原告是否收受贖回通知間並無關聯。況AMTD確已向原告通知最後可行使轉換權之日期為106年12月7日,並請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回復有關系爭ECB權利行使事宜,自難認原告對系爭ECB之贖回及行使轉換權毫無所悉。又公開說明書業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足證被告並無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另原告未說明被告林克銘、余建松因執行何職務對其加諸何等損害,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賠責任,即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前述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何以能將系爭債券面額轉換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普通股股票1,734,555股,並將股票於107年1月12日以最優成交價(16.5元/每股)全數賣出,再將賣出金額28,533,430元於107年1月25日以最優惠率換得美金981,575.9元,被告請求損賠之金額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係於105年1、2月向香港瑞士信貸購買系爭ECB,3年後券商換成AMTD,伊跟被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依聲明所示之金額如數賠償原告,即屬無據。㈡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之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28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對原告負有關於系爭ECB贖回之通知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載:「(B)Redemptiona
ttheoptionoftheCompanyOnoratanytimeafterDecember17,2017andonorpriortoDecember17,2019,theCompanymay,havinggivennotlessthan30n
ormorethan60days'noticetotheBondholders(whic
hnoticewillbeirrevocableandgiveninaccordancewithCondition8(D)andCondition15),redeeminwh
oleorfromtimetotimeinpart(beingUS$200,000inprincipalamountoranintegralmultiplethereof)o
ftheBondsattheEarlyRedemptionAmountontheda
teofredemptioniftheMarketPrice(translatedint
oUSDollarsatthePrevailingRate)for20outof30consecutiveTradingDays,thelastofwhichoccurs
notmorethanfiveTradingDayspriortothedateof
theredemptionnotice,shallhavebeenatleast125%ofthequotientoftheEarlyRedemptionAmountdividedbytheConversionRatio.IftheMarketPricecannotbedeterminedforoneormoreconsecutiveTradi
ngDays,suchdayordayswillbedisregardedintherelevantcalculationandwillbedeemednottohaveexistedwhenascertainingsuchperiod.」(中譯:「(B)公司選擇的贖回在2017年12月17日或其後之任何時候,以及在2019年12月17日或其之前,如果在30個連續交易日中,有20個交易日的市場價格(按照當時的匯率換算為美元)不低於提前贖回金額除以轉換比率商數的125%,且該20個交易日中之最後一日係在發出贖回通知日前的五個交易日内,公司在向債券持有人發出通知不少於30日但不多於60日之前提下(該通知係可撤回且係按照第8(D)和15條條款發出)可按照贖回日之提前贖回金額,贖回全部債券或隨時贖回部分債券(為20萬美元本金金額或其整數倍)。如果一個或多個連續交易日之市場價格無法予以確定,則該些天數在相關計算中將被予以忽略,且在確定該期間的時候,將被視為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可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
(B)條款乃就系爭ECB贖回期間及效果為規範,而就贖回通知義務之履行,則明示應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D)和第15條決之。
⒉又依①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條款前段所載:「15.NoticesNo
ticestoBondholdersshallbevalidlygivenifinwritinginEnglishandmailedbyfirstclassmailtot
hemattheirrespectiveaddressesintheBondRegist
er.Notwithstandingtheforegoing,solongastheBo
ndsarerepresentedbytheGlobalBondandtheGloba
lBondisheldonbehalfofEuroclearorClearstream,ortheAlternativeClearingSystem(asdefinedinCondition18(F)),noticestoholdersoftheBondswi
llbegivenbydeliveryoftherelevantnoticetoEuroclearOrClearstreamortheAlternativeClearingSystem,forcommunicationbyittoentitledaccountholdersinsubstitutionfornotificationasrequiredb
ytheforegoingsentence.Anysuchnoticeshallbedeemedtohavebeengivenonthelaterofsuchdelive
ryandtheseventhdayafterbeingsomailed.(中譯:通知給債券持有人的書面通知應以英文做成並以平信寄送到他們登記在債券登記本上的地址。儘管有上述規定,但若該債券是由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為第18(F)之定義』所持有的全球債券,則應將該通知送達
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即視為將該通知送達債券持有人。此類通知應於寄出後第七天視為已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以及②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8(F)條款前段載明:「18(F)NoticesSolongasthe
BondsarerepresentedbytheGlobalBondandtheGlobalBondisheldonbehalfofEuroclear,Clearstrea
moranyalternativeclearingsystemasshallhaveb
eendesignatedbytheTrustee(the"AlternativeClear
ingSystem"),noticestoBondholdersmaybegivenbydeliveryoftherelevantnoticetoEuroclear,Clearstream,ortheAlternativeClearingSystem,forcommunicationbyittoentitledaccountholdersinsubstitutionfornotificationasrequiredbytheCondition
s...(中譯:通知只要債券屬於全球債券且該債券經受託人所指定的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作為持有的話,該通知送達至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即達成與有資格的帳戶持有人進行聯繫,以作為代替本公開說明書條款所要求的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97頁);③系爭債券託管契約第10.4條所載:「
InthecaseofredemptionoftheBondsattheelecti
onoftheCompanypursuanttoCondition8(B)or8(C),noticeofredemptionshallbegiventotheHolders
ofBondstoberedeemedinthecontentandmannerprovidedinCondition8(D)andCondition(中譯:根據條件(Condition)第8(B)或8(C)條的要求,公司要進行債券贖回的行為,該贖回通知須送達債券持有人,且贖回方法及内容需符合第8(D)及15條的規定。Noticeofredemptiono
ftheBondstoberedeemedattheelectionoftheCompanyshallbegivenbytheCompanyor,attheCompany’srequest,bytheTrusteeinthenameofandatt
heexpenseoftheCompany.贖回債券的通知應由公司進行,或經公司要求,由受託人(梅隆銀行)以公司名義進行通知,但費用由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依系爭公開說明書條款,其所負關於系爭ECB贖回通知義務,乃其應將贖回通知送達梅隆銀行即為已足。又系爭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債券託管契約亦均載明應由梅隆銀行將贖回通知送達至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再由渠等轉知債券持有人,被告並不負直接對原告為贖回通知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再參之原告提出AMTD於106年11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之通知函所載:「事件:行使賣回權(根據條款及條件第8條的贖回權、回購及註銷之條款中之第(F)款的由債券持有人選擇回購以及第(I)款的回購程序);...債券持有人的轉換權,債券持有人最後可行使該轉換權的日期為:2019年12月7日...;備註:持有人可以行使於2017年12月17日贖回權以提及的票據於2017年12月17日並以105.37PCT贖回。」、「公司行為:賣回權-選擇性贖回...我/我們在此不可撤銷地授權您代表我執行以下操作:□選項1-選擇性贖回。□選項2-不動作(默認)…如果您要採取任何行動,必須在香港時間2017年11月16日中午12點之前完成本指示並透過親自郵寄或傳真回傳給本公司。如本公司未能收到您的回覆,我們將以默認行為回覆您。」;原告勾選「選項2-無動作(默認)」,並簽具其中英文姓名、記載日期為2017年11月16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333至第336頁),足認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AMTD表明贖回意旨之通知函,並翌
(16)日回覆AMTD以表達不執行選擇性贖回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提前贖回之情事,而未能行使系爭公開說明書第6條(A)條款之轉換股票選擇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損害金額」所示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依系爭公開說明書條款並無對原告負有贖回通知
義務,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林克銘、余建松為被告執行業務(職務)時,有何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所執前詞,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要件不合,亦顯與證交法第20條、第20-1條無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之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28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49,31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
項目請求內容備註損害金額美金349,317.3元1、若未經被告違法贖回,原告得在104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之期間內,依公開說明書條款6A之約定,將系爭ECB轉換為1,734,555股之被告普通股,並隨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牟利。2、於前述期間內,被告普通股之最高成交價格為16.45元(即107年1月12日盤中交易價格),而美金最高匯率價額則為美金1元對新臺幣29.069元(即107年1月25日之匯率)。3、依前述被告普通股之股票成交價格及美金之匯率計算,原告因行使轉換權所得預期之利益為美金981,575.9元【計算式:(1,734,555股×新臺幣16.45元)÷29.069=美金981,575.9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退還予原告之美金632,258.6元後,原告仍受有美金349,317.3元(計算式:981,575.9元-632,258.6元=349,317.3元)之損害。利息利率7.892%以原告約同等金額(美金37萬元)之週年利率平均值計算,計算式如下:【7.75%(烏克蘭國債)+8.05%(德意志銀行特別股)+7.875%(花旗銀行特別股)】÷3=7.892%,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計息期間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