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希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於公共危險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村○○00○
0號中油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發生事故,嗣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經員警於上開醫院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