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3、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案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104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5年4月6日凌晨4時許,在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趁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嗣於105年4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路旁消防栓而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查證其所騎乘之機車時,發現該車為失竊之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4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市市民代表會前,趁乙○○疏未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 林澤蔡 所有、由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一(一)、(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而侵害他人財產,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並衡酌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已經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丙○○於警詢自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被告竊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未交待去向、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乙○○,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