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90號自訴人 楊佩華 自訴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紹倫 律師被告 陳躍升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偽造私文書案件,於行為人之偽造行為產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時,該危險可能產生之處所均應認為係結果發生地。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地,固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自訴意旨所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將「陳○○」之戶籍自「新北市新店區」遷出,並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結果發生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辯護意旨稱本案有管轄錯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與陳○○,陳○○原經安排於民國107年9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就讀,因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楊○○(自訴人之父)戶內,嗣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變更必須由戶長、監護人或父母共同申請,父母雙方無法共同申請時,可雙方委託他人辦理、或由一方出具他方同意書單獨申請,被告於107年2月3日遭自訴人發現有通姦情事後,因自訴人離婚意思甚為明確,被告出於不明之不法意圖,竟未得自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在戶政機關遷徙登記委託(同意)書上「委託(同意)人」欄內,填寫「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用以表示自訴人委託並同意由被告辦理未成年子女陳○○戶籍遷徙登記,再持該委託書向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陳○○之戶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並將陳○○戶籍變更登記為遷入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更辭退自訴人戶長身分與變更被告為戶長,已對自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行使及上述桃園房屋完整所有權造成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且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相關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全戶戶籍謄本含記事、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函、內政部移民署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遷徙登記委託書、107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生簡章、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新生入園注意事項、自訴人107年11月19日、被告107年12月3日存證信函各1份、自訴人107年6月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與自訴人母親張○○微信對話記錄、被告與自訴人於107年4月18日至4月20日、107年6月5日至6月16日之微信談話記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自訴人之名義填寫上開遷徙登記委託書,憑以辦理本件陳○○之遷徙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本來均在大陸地區工作,本件係自訴人於107年4月間將所有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伊,讓伊去辦理陳○○的護照及陳○○的戶籍遷徙,當初會辦理陳○○戶籍遷移主要是考量陳○○的就學問題,因自訴人說她的胞○在新店○○國○當老師,可透過關係取得學籍,且自訴人母親可就近照顧陳○○,伊才在107年2月間將陳○○戶籍遷入新北市新店區,但因陳○○之學籍可否取得始終未能確定,伊為免之後陳○○可能也無法在桃園地區取得學籍就學,乃與自訴人商議後,由伊返臺將陳○○戶籍遷回上開桃園市○○區○○路址,伊係為了陳○○之就學問題而為本件戶籍之遷出入,主觀上無行使或偽造委託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嗣二人於107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陳○○於107年2月21日前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自訴人戶內,於107年2月21日則遷入新北市新店區○○路000巷0弄0號楊○○戶內;嗣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載本件遷徙登記委託書,表示自訴人委託被告辦理本件陳○○戶口遷徙登記後,將上開書面交給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相關人員審查後將陳○○之戶籍再遷回上述桃園市○○區○○路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桃市○戶字第1090002402號函件檢附陳○○107年4月12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同意)書影本、離婚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355至357頁),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述期日填載遷徙登記委託書,憑以辦理陳○○戶口之遷徙登記乙節,惟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該遷徙登記乃未告知或經自訴人同意所為之情,而辯稱本件係自訴人於107年4月間,將所有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伊,讓伊去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戶籍遷徙事項等語,已如前述。審以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第2791號判決意旨),至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而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倘行為人基於一定之條件及合理之原因,誤認已獲得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授權而制作,不知實際上未經本人授權,亦因無從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應予探究者為:被告所為辦理本件 陳映 諠戶籍遷徙登記之辦理,有否經自訴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同意;被告有無本於一定條件及合理之原因,因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而無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準此:
⒈本件自訴意旨所訴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資為認定:
①按自訴人係以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故不能以自訴人之指
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且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未為必要之說明以斷定所為推論係合理,僅憑空之推想,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據以為本件自訴之主要證據,即被告辦理陳○○戶籍遷徙登記時,以自訴人名義簽署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在桃園市○○區戶政事務辦理陳○○之戶籍遷徙登記事宜時,係以代行自訴人簽署前開委託書並交付予桃園市戶政務所式完成,然就本案爭執所在,即被告所簽上開委託書是否係在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所為之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除自訴人指訴外,自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或相佐,始能確定。惟遍查案卷,上開待證事實除據自訴狀自行載稱、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或審理時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或供審認。則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自訴意旨指訴情節屬實,自難僅憑前列事證,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未經授權或同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②自訴人提雖出「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全戶戶籍謄本含記事
」、「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函」、「內政部移民署自訴人107年1月1日至4月29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然該等資料或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完成,被告與陳○○因而於107年4月12日遷回與自訴人同戶、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並於107年4月17日發函通知楊○○提出原戶口名簿俾憑更正;或僅得證明被告辦理陳○○戶籍遷徙當日,自訴人並未入境在臺。然就被告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時,自訴人是否確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理自訴人辦理,尚無從自上開書證據以推論認定。另自訴意旨所提自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之存證信函、被告107年12月3日存證信函、自訴人107年6月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與自訴人母親張○○微信對話記錄、被告107年6月5日至6月16日與自訴人微信對話記錄,亦與自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為本件遷徙登記委託無關;又自訴人於107年6月7日存證信函雖有提及被告未得同意而製作委託書,然此仍屬自訴人陳述的範圍,亦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均不得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⒉被告於本案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自訴人將其印章及身分證留在我
這邊,讓我去辦理陳○○的護照及陳○○的戶籍搬遷;這是在同一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因我平日都在大陸,而這段時間我回臺就是要辦理小孩陳○○就學及陳○○護照換發等事宜,因自訴人將身分證放在我這邊,所以我直覺的將自訴人放在我這邊的證件,拿到旅行社來辦理護照;(問:所以這護照聲請書上面的母親簽名乙○○,是你代乙○○所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互核被告與自訴人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自訴人(即對話中之Summer)於107年4月18日對被告稱:「請你協助問一下○○護照拿到沒?如果拿到請先拍照給我,我要給旅行社」、「另外本周來接○○時,請帶上我的身分證給我」;被告則於同日覆稱:「周五才能好,到時候再請我媽拍給你,你身分證在臺灣辨(辦)○○護照」等語,繼於107年4月20日再發簡訊予自訴人稱:「我媽說戶證(政)事務所打電話過來,說辦什麼你身分證遺失?我說你證件在辦小孩護照啊,星期三不是跟你說了?」、「你的身分證旅行社已經通知可以取回,你可以線上取消身分證遺失,戶政事務所的人說的」,自訴人稍後則回稱:「對哦,抱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自訴人確有將其身分證交付被告俾便處理事務。再參以本件確有以自訴人名義,於107年4月13日,委託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長女陳○○換發護照之事宜,有該局108年8月20日領一字第1085126538號函暨後附之陳○○護照換發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而比對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自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出境離臺後,至同年4月27日始復行入境,顯見,陳○○於107年4月13日換發護照之申請書與相關內容之簽名,確如被告所陳,乃自訴人授權被告所為,則綜此等相關事證觀之,本件無從排除係自訴人將自己身分證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利用回臺期間,使用自訴人名義辦理未成子女陳○○之護照及陳○○戶籍遷移事宜之情。
⒊何況,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陳○○
戶籍遷徙事宜時,依戶政作業規定,均同步連線通報遷出地(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以確保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而被告當日係自行出具(原)戶長不便提供戶口名簿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8頁),未及時更新戶口名簿,為此,新店戶政事務所旋於107年4月17日函知遷出地原戶長楊○寬謂:
「因陳○○業於107年4月12日辦妥遷出登記,請於107年5月21日前攜帶戶口名簿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新換領戶口名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衡以陳○○之戶籍乃107年2月間,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設與楊○○同戶,自訴人又係楊○○之女,與楊○○間往來自必密切,楊○○於接獲新店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勢必即時通知自訴人該陳○○戶籍已遷出之情事,且自訴狀意旨亦直承:自訴人係因其父母於107年4月18日收到新店戶政事務所通知戶籍遷出,而赫然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自訴人既於107年4月18日起即知悉被告辦理陳○○之戶籍遷徙登記之事實,惟參之卷附被告與自訴人自同年4月18日至年4月27日於微信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就被告將陳○○戶籍遷回桃園乙節,未見何自訴人對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質疑被告偽造文書之情形;再參以自訴人自稱其早於107年2月3日即知悉被告與大陸女子涉有通姦行為而有妨害家庭情事(見本院卷第7頁),亦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婚姻關係經營不善而有嫌隙,倘被告果真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逕自虛偽冒用自訴人名義辦理陳○○戶籍遷徙,自訴人豈有可能於知悉被告將陳○○戶籍遷徙後,全然默不作聲,卻遲至107年6月7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追究,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伊於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前,有知會自訴人並與之討論,伊係得自訴人同意而由大陸返臺辦理乙情,要非全然無據。就此疑義,自訴意旨雖指陳,自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始在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自訴,係因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自訴之限制云云,然自訴人是否於知悉被告所為而表質疑,與自訴人是否提起自訴本屬二事,況自訴人囿於夫妻關係雖不得提起自訴,仍可依法提出告訴,自訴人捨此未為,亦不合常情,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如被告所辯,自訴人於被告返臺之際,既已自行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件,以便利被告返回臺灣辦理相關事務,復自訴人亦未限定被告授權事項,則被告本於前與自訴人知會或討論便於陳○○就學之合理原因,認為已得有自訴人同意而申辦陳○○之戶籍遷徙,進而代行自訴人於遷徙登記委託書內署名並為相關事宜之辦理,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桃園市立○○幼兒園106學年度第2學
期續讀調查表影本、桃園市○○區○○國民小學109學年度新生入學登記資格審查說明(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435頁)為證,並陳稱:陳○○本在桃園出生、居住、就學讀幼稚園,包括我、自訴人及兩個小孩,從頭到尾,一直都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桃園,這10多年來都沒有搬出過,當初是因自訴人的○○在新店○○國○當老師,自訴人跟我說可透過姐姐得到這個學籍,所以才在107年2月時,將桃園的戶籍遷到新店,但遷移過去之後,都沒有得到陳○○相關就學安排的訊息,後來107年3、4月桃園的幼稚園來函,因此幼稚園為公立幼稚園,有名額的限制,會影響到次序排在後面人的權益,所以該幼稚園調查表問我們繼續就讀的意願(陳○○原即在該處就讀),我打電話跟自訴人說,因自訴人雖說可透過關係安排到新店就讀,但都沒有下文,我怕這樣會影響到小朋友後續就學的問題,所以我有知會自訴人,自訴人知道這件事情,…我在107年3、4月間接到學校通知調查表時,確實有跟自訴人聯絡後,我才會在調查表上勾選同意繼續就讀;因為桃園那裡有收到調查表問有無要續讀,我們討論好說在桃園這邊繼續就讀大班,因為後續要上國小一年級,要有完整的資歷,如果沒有搬回去的話,那個戶籍變成要抽籤,就是因為這樣,我才遷回來;現在我有提出○○國小的入學登記,證明當時我們的溝通是對的,還好馬上有把小朋友的戶籍遷回○○,所以能夠正確的去讀○○的幼兒園,而且能夠順利進去○○國小,因為之前我們就知道是總量管制的問題,所以當時我們溝通都很知道這個事情,這是經過一番討論之後,最後面確認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79至381頁、第422頁)。
⒉依本院依職權探知所得,桃園市○○國小早因學生人數超額,
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為總量管制學校(於107年度,經107年3月9日桃教小字第1070016326號函、107年3月21日桃教小字第1070019541號函為核定),且依網路上可得查知之10
8、109年最近二年紀錄(此為桃園市○○國小揭露之公知事實),○○國小曾於該校「新生專區」公告:「108學年度一至六年級均為額滿管制年級,即日起新生及二至六年級轉入學生,將依本校總量管制辦法進行管制」;復於次學年再進一步公告該校總量管制暨109年學年度新生入學原則略為:「○○國小列為總量管制學校,而總量管制學校之新生入學順序,除優先入學者外,餘依設籍時間先後順序分發入學,額滿為止。學校依全戶(學生及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有居住事實且非寄居者進行資格審查,倘設籍於管制學校學區但無居住事實者,亦不可就讀該管制學校。管制學校將於3月底寄發新生入學審查通知信,請家長於4月11日前備妥居住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於4月11日當天送至學校登記審核;又學校附設幼稚園畢業生仍不可優先分發至總量管制小學,應以居住所在地之學區為分發入學之依據。」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48至455頁)。
⒊互核○○國小揭露之前開公知事實及被告所述可知,本件陳○○
於107年2月間原係就讀○○幼兒園中班,嗣自訴人與被告均本於陳○○之就學利益考量,認為因被告及自訴人須在大陸地區就業謀職,爰考量可運用自訴人之○任職學校關係而將陳○○安排至新北市新店區○○國小附設幼兒園,以利將來可在新店地區就讀,惟被告與自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將陳○○戶籍遷入上開新店區○○路戶內後,遲至107年4月,仍無法確定陳○○可否進入○○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而陳○○之設籍時間長久與居住事實,將影響其可否於設有總量管制之桃園市○○國小就讀之權益,被告考量陳○○就學利益,因而認為將陳○○戶籍遷回實際居住地桃園市○○區○○路上址,應係符合陳○○就學之最佳利益之處置。自訴人雖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偽冒其名簽署委託書,逕將陳○○遷回桃園市○○區○○路址,然揆諸陳○○自始即居住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其出生後即係以前處所為居住、生活、就學之中心,現更為使陳○○順利優先分發至有總量管制之○○國小而將陳○○戶籍遷回前址,並無自訴人所指因被告所為上開戶籍遷徙致自訴人或陳映諠生何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是被告所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㈣
㈣、自訴人雖指稱:⒈新北市公立幼兒園必須在107年5月始開始抽籤,被告於107年
4月即將陳○○戶籍遷回桃園,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認識云云。惟如被告所認知,107年2月間遷入新北市新店區楊○○戶內,主要係為藉由自訴人胞○之關係,順利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惟遷入新店以來,均未接獲可否確定入學之訊息,此時陳○○就讀○○幼兒園又發函進行續讀意願調查,為免影響陳○○學習之銜接,避免兩頭落空,更考量設籍可能影響將來國小就學之優先性,爰基於此前之知會而將陳○○之戶籍遷回原來桃園自訴人之住所,可見被告係考量陳○○之就學利益而為遷徙戶籍,尚難認為係基於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意下故為之犯行。自訴人復稱,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傳送訊息給自訴人表示「既然你一心想離開這個家我會成全,二小孩的監護權歸我這是我要求的第一重點,至於你要提告甚麼偽造文書,為了小孩和這個家的完整性,如果法官因為我將小孩的戶籍遷入父母的居住地而判我偽造文書,我願意接受,沒有意見,要進去關就去關」等語,顯見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辦理次女陳○○戶籍遷徙與變更戶長時,並未得到自訴人同意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間早因婚姻問題而有嫌隙,自訴人於107年6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008號存證信函,被告接獲該函文後,即認定自訴人有意再藉詞興訟,本於息訟止爭,因而回復訊息如上,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承認犯罪甚明。
⒉自訴人另以被告107年6月間仍頻繁與大陸女子張○○私下會面
,被告之真實目的係為霸占自訴人上開桃園房屋及搶奪小孩之監護權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5749號通知、被告與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3頁、107年6月14日○○省○○○○酒店被告入住記錄、監視器照片與住房記錄說明資料、被告與張○○勾肩並行親密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3號案件傳票、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被告遷讓房屋民事上訴理由狀書狀等件為佐證。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固於107年6月及其後,因婚姻問題或剩餘財產分配而衍生多起另案訴訟,然此與被告於之前在107年4月12日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本無直接關連,本件自難單憑自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予論斷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之犯行。
㈤、本件自訴人雖起訴主張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偽冒自訴人署名而偽造遷徙登記委託書,並進而行使私文書等情,然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自訴意旨之片面指述為證據,且依此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獲同意而偽造遷徙登記委託書並行使之犯意與行為,業如前述,則在自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自訴意旨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而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