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號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竣祥選任辯護人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僅受109年度訴字第80、
262號案件之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22、2099、5384、594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竣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揭各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竣祥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波羅 」、「天下」、「明明」、「今生緣」及 黃昱凱 (由本院另案判決)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周竣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黃昱凱則在周竣祥提領部分款項時,擔任在旁照應把風之角色(黃昱凱就本案所涉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二、三、四「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二、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 江思宜 等35人行騙,致如附表二、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江思宜等3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周竣祥,周竣祥並依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三、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交由黃昱凱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周竣祥則因此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四「被害人」欄所示提出告訴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竣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58頁、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江思宜等35人分別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9328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99頁至第405頁;109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485頁至第495頁、第533頁至第541頁、第627頁至第629頁;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00頁;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109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109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APP對話內容截圖、人頭帳戶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歷史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昱凱及C男同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收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曲璿 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清單、被害人匯款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81頁、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17頁、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37頁至第34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5頁至第415頁、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37頁、第457頁至第461頁、第469頁至第481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7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529頁至第531頁、第543頁、第549頁至第605頁、第623頁至第625頁、第631頁、第635頁至第643頁、第661頁至第667頁、第677頁至第699頁;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81頁至第296頁;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77頁至第127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39頁;109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3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34頁;109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73頁、第193頁至第269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從前揭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同集團之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到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被告既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提領款項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718頁),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行騙,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被告藉此可取得報酬(依被告所述,其與該集團所約定之報酬為日薪3,000元),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光就本案而言,其犯行時間已橫跨二十餘日,且被告自承其是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提款卡去提款,領得款項後再交給接應人員(見109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719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㈤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9號(即被告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
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部分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
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㈣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為先後共對35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本應予以重懲,惟被告就有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欺行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之學歷,現無業,另案在押,家中尚有奶奶、爸爸需其扶養(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雖為亟需用錢,然賺錢有多種合法管道,被告卻選擇本案非法之賺錢途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多達35人,情節非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可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發給被告使用,且供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領錢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93頁),堪認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三、
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所為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後,所領得之款項均已轉交其上手,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係以日計酬,原則上每日薪水為3,000元,其做不到二十幾天,總共拿了6、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9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超過其上述報酬之利得,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24,000元(計算式:3,000元×8日【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共8日】=2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就附表四編號9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車手,至為警查獲止,雖該集團詐騙人數至少有35人,然被告參與之時間僅22日,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尚不高,而依被告之供述,其之前在做道路施工,因為道路施工的工作量比較少,有叫工的話其都想去,才會去做本案的工作(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96頁),可見被告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相類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5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8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9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1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2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1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5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6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1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8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9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1江思宜(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18時9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9,150元108年11月7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展銀行)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9,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鄭怡君 (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18時21分、18時23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6元、49,988元108年11月7日18時27分許起至18時32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 曹瑋哲 (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假錢櫃KTV扣款有誤,取消付款設定,8,985元108年11月7日18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9,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李仲雯 (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0時52分許起至20時55分許止,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6,123元、34,010元108年11月7日20時57分許起至20時5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起至20時33分許止,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08年11月7日20時28分許起至20時2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08年11月7日20時41分許起,至20時43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5 莊富強 (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7,895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林傑 (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假SOGO百貨遭駭客入侵,取消付款設定,30,002元108年11月7日22時14分許起至22時1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自動提款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 楊嘉琪 (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2時16分起,至22時19分許止,假錢櫃KTV扣款有誤,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7元、49,987元108年11月7日22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萬元108年11月8日0時9分許起至0時1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 彭睦涵 108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假天作之合購票網站遭駭客入侵,取消付款設定,29,985元108年11月20日18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108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起至19時3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8年11月20日20時6分許起至20時8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李明蓉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0日19時21分起,至20時1分許止,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7元、40,123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 謝名妍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0日20時4分許,假郵局人員確認個資是否外洩,29,987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宣告刑1 莊溫俐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0日20時45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49,987元108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60,000元108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起至20時51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兆豐商銀)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10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108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起至21時4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19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 李瑀晏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0日20時57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9,101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陳于涵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57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29,991元、29,992元、29,985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曲璿(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1時09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27,123元108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起至22時22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108年11月7日22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李仲雯(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1時06分許、21時10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為39985元、3000元(被告對告訴人李仲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主文業於附表二編號4諭知,此欄位不再重複諭知主文)6林傑(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假SOGO百貨遭駭客入侵,取消付款設定,39,987元108年11月7日21時9分許起至21時1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被告對告訴人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主文業於附表二編號6諭知,此欄位不再重複諭知主文)108年11月7日20時56分許,假SOGO百貨遭駭客入侵,取消付款設定,49,987元108年11月7日21時14分許起至21時1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108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5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7 林辰容 (提出告訴)108年11月7日21時14分許、108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假錢櫃KTV扣款有誤,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7元、49,985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四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 賴銀毅 (提出告訴)108年11月8日18時34分許,假訂房取消付款設定,4,959元108年11月8日17時03分許起至17時0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自動提款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8年11月8日18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提款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5,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傅雅涵 (提出告訴)108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至17時許,假訂房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9元、49,989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08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至16時52分許,假訂房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9元、49,989元108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起至16時5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提款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8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假訂房取消付款設定,2,9987元108年11月8日19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9,000元108年11月8日18時06分許,假訂房取消付款設定,8,000元3 徐紹恩 (提出告訴)108年11月8日19時42分許,假訂房取消付款設定,8,913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張涵絨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6日16時34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99,985元108年11月26日16時39分許起至16時42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自動提款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108年11月26日17時29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提款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1萬元、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5元、1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 王佳緯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108年11月26日17時23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各轉6,524元、4,685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陳莉玲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29,985元108年11月26日20時47分許起至20時48分許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提款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10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108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起至20時57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自動提款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18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108年11月26日22時23分許起至22時24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臺北城中分行)自動提款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10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陳姿潔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6日20時42分許、108年11月26日20時53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99元、38,123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8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99,989元108年11月26日20時52分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6萬元、4萬元、28,000元8 楊家明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6日21時26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27,985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但捷敏 (提出告訴)108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29,000元108年11月5日21時31分許起至21時33分許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自動提款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9,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謝皓倫 (提出告訴)108年11月16日20時2分許、20時10分許、20時12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30,000元、28,000元、2,000元108年11月16日20時5分許起至20時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萬元108年11月16日20時16分許起至20時17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萬元108年11月16日22時22分許起至22時33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20005元、4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108年11月16日22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4,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 黃心卉 108年11月16日22時17分許、20時24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29,987元、4,099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黃倫綺 (提出告訴)108年11月16日21時2分許、21時8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29,988元、29,988元108年11月16日21時7分許起至21時1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3萬元、3萬元。108年11月16日22時3分許起至22時13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12,000元、3,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2005元、3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3 劉靜欣 (提出告訴)108年11月16日22時1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2,013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林怡彤 (提出告訴)108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3,366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 蔡易玲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1日18時24分許、18時35分許、18時48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7元、9,987元、29,987元108年11月20日0時10分許起至108年11月21日18時53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108年11月21日19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 王雍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1日18時53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49,987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7 蔡浩銘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1日20時55分許、21時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49,985元、5,135元108年11月21日21時19分許起至21時32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萬元、13,000元108年11月21日2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8,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8 陳珮玉 (提出告訴)(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陳佩玉 ,應予更正)108年11月21日21時36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7,000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 林奕伶 (提出告訴)108年11月21日21時16分許、21時28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分別轉29,987元、12,985元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 吳嫈薇 108年11月22日0時34分許,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36,123元108年11月22日0時37分許起至0時38分許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自動提款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16,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6005元,惟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故應為誤載)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