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被告所有、於現場遺留之手套1雙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害人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等,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吳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吳清源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踰越他人安全設備侵入辦公室內行竊,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品並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吳清源行為前雖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本次犯罪行為僅1次,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又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