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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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102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以2000元及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為免受刑人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有更不利之地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以1000元折算
1日為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二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0日前某日│101年10月20日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偵字第0│臺北地檢101年偵字第0│││年度案號│22052號│2205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審簡字第000147│101年審簡字第00152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審簡字第000147│101年審簡字第001527│││判決││號│號│││├────┼──────────┼──────────┼──────────┤││判決│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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