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文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林文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店」前,徒手竊取 林建閔 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外之黑色折疊式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1台得手。嗣林建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林文城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停放,並鎖以自備之車鎖後離去,再經員警於上址埋伏,始於同月5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林文城欲前來取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文城於警詢之│其有於102年2月5日23時50分│││供述│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7巷1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建閔於警詢│其所有之上開自行車有於102│││中之指述│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區○○路○○巷000之0號「○││││○○○○店」前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1.其埋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路1段37巷1號附近查獲被告│││派出所員警 周逸新 │之經過,佐證被告辯稱伊係│││於偵訊中之證述│偶然經過上址,並非前來取││││車云云顯不可採。││││2.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後,停││││放該車時確有將該車上鎖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8張││├──┼─────────┼─────────────┤│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被告衣著之顏色、樣式均與監│││攝之照片2張│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幾近││││雷同,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林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