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豐指定辯護人唐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秋豐因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除坦承101年3月18日所涉犯之恐嚇犯行外,其餘均否認,惟本案有告訴人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認其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不僅以恐嚇、妨害甲○自由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至於知悉甲○報案後,再對甲○為恐嚇之犯行,顯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02年1月10日訊問時,以言詞表示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希望能交保,但依上述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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