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靜儀 被告 賴清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
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33元,就請求現金卡借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58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之利息,嗣以102年3月20日民事聲請狀,分別將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33元、現金卡借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6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之利息。因此,就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由原起訴之692,202元,變更為473,004元,經核均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10,13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88,529元、利息為21,604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6
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固定計算,每月一期,分40期清償,並定每月23日為清償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75,205元(其中本金為74,711元、違約金為494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於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在借款額度18萬元內,
約定為期1年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貳、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87,666元(其中本金為175,732元、利息為11,934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01│210,133│188,529│20%│自95年11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02│75,205│74,711│無│無│20%│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03│187,666│175,732│18.25%│自95年9月19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473,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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