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沈錦,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與二重溝路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明昌路之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二重溝路之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故明昌路為幹線道,二重溝路為支線道),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按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5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重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身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迨被告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前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委任代理人到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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