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同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6年3月2
2日止,自9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致積欠原告本金1,539,409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6年4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借款利率經機動調整計算後,於96年3月23日當日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四0五。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未繳本息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246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