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其酒後
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二三六點八MG/DL,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二三六點八MG/DL(換算成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
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具有
極大之危險性,又於途經屏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甲○○所騎
乘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