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05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該假扣押事件業經伊撤回執行,且伊並已聲請撤銷上該假扣押之裁定而告終結,而伊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於95年8月11日以高雄55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05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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