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捌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510號鑑
定報告: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
,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87公克)併同難
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製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與 宋枝財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由宋枝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前往基隆市和平島公園,併合資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87公克),購得後先放在宋枝財褲子口袋內而共同無故持有,然尚未及施用,旋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前,因宋枝財騎乘機車接聽行動電話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宋枝財證述屬實,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扣案為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與宋枝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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