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柒副、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2年6月2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屬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聚眾
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刑責,詎未知悔悟,仍以相同不法方式營利,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1個、四色牌27副,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至扣案賭資8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6月2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96年12月10日11時許,提供基隆市○○○路○○○號6樓租處為賭博場所,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邀集 陳玉梅闕陳琴林桂桃吳林金吉陳春琴李金吉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四色牌一副一次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副四色牌賭玩3次,由乙○○抽頭100元,賭玩一圈共使用三副四色牌,由乙○○抽頭300元。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四色牌27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8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陳玉梅、闕陳琴、林桂桃、吳林金吉、陳春琴、李金吉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附卷及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四色牌27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800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四色牌27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