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 黃翔珉 (華山貿易商行)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二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製成衣等乙批(報單第AA\九二\三二三八\○○○七號)計一一八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二倍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六、四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向國外所訂購之成衣,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上衣、長、短褲、裙子
、洋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分材質、款式之服飾,一般衣服所注重的是它設計的款式、圖案、染色、縫工及品牌,方能賣出好價格,本案所進口之成衣,為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櫃,整批切貨之庫存品為多數。
㈡被告對本批貨查驗時,僅開箱查驗十箱左右而以,且樣品係取自該十箱之貨物二
到三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該部分貨樣,根本無法代表貨櫃內多達一百一十八種貨物,驗估處憑二到三種貨樣,洽請專業商鑑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二倍核估,試問報單所申報其他多達一百多項貨物在沒有樣品之情形下,如何核估?且核估之價格會令人信服嗎?㈢原告也有其他相同案件,但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俱公信力
之查核標準,有的案件乘以二倍貨三倍,甚至乘上四倍,也有接受報價前述說明,足以突顯財政部驗估處對進口成衣的完稅價格核估作業之草率行徑,難免令人對政府依法行政之威信產生疑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
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經查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驗估處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憑樣及相關資料洽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
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為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其旨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免被告多取貨樣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於查驗進口貨物提取貨樣時,必須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上簽認「本貨樣為會同報關人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表性貨樣無訛」,是以驗估處依被告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十二.一本協定第七條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據樣向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所謂「專業鑑價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對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之態度,從實核價。嗣為顧及原告權益,驗估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洪啟清 ,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恩烈,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分別為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製成衣等乙批計一一八項,經被告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二倍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一五六、四二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此次所進口共一一八項,申報內容包括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之上衣、短褲、長褲、裙子等不同材質、成分、款式、織法之服飾,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少數一、二種樣品移請不具法律效力資格之專業商鑑價作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且一、二種貨品不能代表全部;且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標準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韓
國製成衣等乙批(報單第AA\九二\三二三八\○○○七號)計一一八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關稅法第十九條:「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
;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其立法意旨為保護進口貨物,避免海關多取貨樣造成進口人之損失,且基於時間因素之考量,實際上亦僅能採取代表性之貨樣,不可能全部送驗。本件海關查驗進口貨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取貨樣時,會同進口人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即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取樣,有進口貨樣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依進口地海關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系爭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
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經被告以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交易價格,且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驗估處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十二.一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具代表性貨樣向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據以估價,自屬依法有據。原告主張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標準乙節,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二倍核估,爰予以增估補稅一五六、四二五元,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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