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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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街000號1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112年度家聲抗7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七七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為相對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現因 伊夫 即相對人之父亦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1月15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由伊代理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分割行為顯有利益衝突,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女即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被繼承人丁OO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聲抗77號及原審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案卷,核閱卷附被繼承人丁OO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關戶籍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OO遺產分割事宜時,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辦理時,具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能力及意願,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關係人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與相對人間有一定親屬情誼,衡情應會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