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蔡武宏 相對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姊,兩造之母親 蕭秋香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過世,相對人自該日起至今侵占蕭秋香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盜領存款將近新臺幣200萬元,涉犯偽造文件、詐騙罪、盜用印鑑、竊盜罪、侵占罪,犯意堅定,不願歸還聲請人應得之遺產,顯有變造或湮滅證據之意圖。因此,為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聲請鑑定、勘驗、保全書證及相對人之銀行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流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4月12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3320號函、繼承系統表,用以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然就其聲請有關「鑑定、勘驗、保全書證及相對人之銀行帳號」部分,並未具體特定係保全何項書證或銀行帳號,自無法釐清此部分保全標的為何,即難推認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聲請保全相對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流紀錄,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係存放於金融機構所設置實體或數位資料庫內,依法應有一定之保存時間,自無短期內即會滅失之可能。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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