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82號原告 王美秀 被告 張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7月17日,然被告為給付利息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亦為拒絕往來戶,屆期未清償借款,爰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內容暨所附證物,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未敘明前開款項之償還是否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致,或縱為侵權行為所致,尚無法由其主張推認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實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管轄權之歸屬。惟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載被告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被告之實際戶籍地亦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確實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是新北市土城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