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52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計算式:3月+3月=6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案件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3月及同年4月間,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並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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