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如附表所示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前之同月19日、21日已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竟於案發當(28)日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格(新臺幣)數量一FMC益生菌膠囊600元1瓶二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430元1瓶三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380元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