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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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69號上訴人 林舒文
唐賢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惠桓
陳冠孜 上訴人 唐賢棣 法定代理人 唐惠鏞
賴卉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舒文(下逕稱其姓名)清償借款,並非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舒文與上訴人唐賢麟、唐賢棣(下均逕稱其姓名)間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系爭土地為林舒文所有等語,乃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此債之法律關係雖涉及不動產,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亦非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原審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林舒文向伊借款,自民國(下同)86年
6月30日至87年8月20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233萬8,870元入林舒文之存款帳戶,嗣經雙方確認,林舒文須清償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7萬元。而林舒文因係訴外人 唐仕 興業有限 公司 (下稱唐仕公司)負責人,乃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於88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1,497萬元,到期日為90年2月25日之商業本票1紙予伊(下稱A本票)。然A本票並未兌現,雙方乃再於95年9月12日結算借貸金額,扣除林舒文已還款之100萬元,雙方確認借款餘額為1,379萬元。林舒文為清償此借款餘額,於同日再簽發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379萬元,到期日為97年9月12日之商業本票1紙予伊(下稱B本票)。惟B本票仍未兌現,林舒文迄今尚未清償伊前揭借款餘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林舒文返還借款其中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保留)。又林舒文名下並無財產可資清償前揭借款,其竟於103年5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同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孫即唐賢麟、唐賢棣各2分之1,且於同年6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為脫免還款責任,故意侵害伊之前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舒文與唐賢麟、唐賢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系爭土地為林舒文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A、B本票發票人均係唐仕公司,其中A本票是因唐仕公司承攬台中月眉遊樂區有工程尾款,故交由被上訴人去聲請假扣押而交付,本票上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書寫,未經林舒文授權,林舒文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479萬元或1,379萬元。被上訴人因借款予唐仕公司,為節省匯費,將借款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林舒文始於92年間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00○○0之房地(下稱北市○○路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 蔡榮權 ,用以抵銷唐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並非林舒文之債權人,林舒文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唐賢麟、唐賢棣,不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林舒文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舒文與唐賢麟、唐賢棣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唐賢麟、唐賢棣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舒文所有。㈣前揭第㈠項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97年9月12日該日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部分均予准許,並就金錢請求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林舒文返還借款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舒文自86年6月30日至87年8月20日
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陸續匯款至林舒文帳戶,嗣雙方曾於95年9月12日結算借款餘額為1,379萬元,林舒文為清償借款餘額,乃於同日簽發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379萬元,到期日為97年9月12日之商業本票
1紙予被上訴人,但並未兌現,而林舒文迄今仍未返還前揭借款餘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及本票(見原審103年度宜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為證,而觀諸前揭匯款存款憑條,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係匯入林舒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233萬8,870元,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匯款之金額相同,且林舒文並自承擔任唐仕公司之負責人時,曾在A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調字卷第14頁),佐以A、B本票上均有林舒文印文(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再參酌林舒文於原審陳稱:伊之前在北市○○路房地過戶給蔡榮權就是要抵被上訴人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⒉上訴人雖辯稱:林舒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人係唐仕
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均匯入林舒文之存款帳戶,已認定如前, 林舒文復 自陳曾經以北市○○路房地抵償被上訴人借款,衡情林舒文即係借款人,而本件借款高達千萬,上訴人辯稱林舒文與被上訴人為節省微薄匯費,而將借款匯入林舒文合作金庫銀行云云,實非可採。至於林舒文借得款項後,本得自由使用,其究竟是否用於唐仕公司,或有其他用途?則與本件借款人之認定無必然之關涉。林舒文為唐仕公司負責人,依其所辯,乃將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用於唐仕公司,則林舒文為清償自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A、B本票以擔保自己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債務之清償,即難謂悖於常情。上訴人未再舉證,僅以借款係用於唐仕公司及前揭本票發票人為唐仕公司為據,即辯稱本件借款人為唐仕公司云云,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林舒文將北市○○路房地過戶予蔡榮權,
當時唐仕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照理講林舒文跟被上訴人的借款關係就應該已經結束,當時過戶給蔡榮權只有剩下銀行貸款,沒有要求蔡榮權給付自備款,等於是抵掉對被上訴人的債務云云。然北市○○路房地移轉時間點為92年間,被上訴人與林舒文於95年9月12日仍進行結算,確認借款餘額1,379萬元,始簽發B本票,要難認前揭房地之移轉已經抵償全部借款債務,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如附表之匯款總金額為1,233萬
8,870元,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1,479萬元數額並不相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1,479萬元或1,379萬元借款之交付云云。然查,林舒文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林舒文於事後結算之金額,或係將利息計入,或有非以匯款交付借款之情形,凡此均將造成匯款數額與結算借款餘額不同,兩造既已經結算借款餘額並由林舒文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A、B本票欲為清償,堪認在結算當時兩造間確實存有前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僅先請求林舒文給付所主張借款之其中600萬元本息,其數額尚未逾被上訴人匯款交付林舒文借款之總額,上訴人前揭所辯更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林舒文向被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借款餘額為1,379萬,林舒文為清償此借款餘額,簽發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之B本票,其到期日為97年9月12日,但未兌現,迄未返還借款餘額,已如前述,堪認已經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為97年9月12日,林舒文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一部請求林舒文返還其中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及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林舒文有前述債權,林舒文所有之財產即
為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林舒文於103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唐賢棣、唐賢麟,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6月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至95頁),兩造就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已使林舒文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亦未見上訴人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唐賢棣、唐賢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舒文給付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唐賢棣、唐賢麟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前揭應予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附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日期│匯款金額│├──┼──────┼──────┤│01│86年6月30日│968,000元│├──┼──────┼──────┤│02│86年7月31日│578,800元│├──┼──────┼──────┤│03│86年8月19日│498,000元│├──┼──────┼──────┤│04│86年10月6日│134,000元│├──┼──────┼──────┤│05│86年11月17日│936,000元│├──┼──────┼──────┤│06│86年12月11日│1,000,000元│├──┼──────┼──────┤│07│87年1月12日│1,000,000元│├──┼──────┼──────┤│08│87年1月19日│395,000元│├──┼──────┼──────┤│09│87年1月23日│852,000元│├──┼──────┼──────┤│10│87年3月16日│984,000元│├──┼──────┼──────┤│11│87年3月31日│495,700元│├──┼──────┼──────┤│12│87年4月27日│3,936,000元│├──┼──────┼──────┤│13│87年8月20日│561,370元│├──┴──────┼──────┤│總計│12,338,87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