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江淑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江姿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江淑惠於民國101年4月9日收養江姿萱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江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 江宏文李淑敏 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江姿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01年
4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江宏文、李淑敏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親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良好,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可以陪伴、並互相照顧,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現仍有工作能力,亦另有一名子女,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照顧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且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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