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ㄧ般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被告許育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居所處。嗣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源興汽車」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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