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行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35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行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照明手電筒、一字起子各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照明手電筒、一字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魏行之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偽證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⑥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甫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④至⑥案件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則已於10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102年6月25日始假釋付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涉他罪,目前尚未經撤銷,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魏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照明手電筒、一字起子各1支,竊取 劉振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為4A31B016531號、先後換領車牌號碼000-0000、AHA-6251號)得手。魏行之為逃避警方追緝,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對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貝建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換掛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上。
三、案經劉振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魏行之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行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籐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貝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HA-6251號(A5-4192號)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足憑,並有尖嘴鉗、照明手電筒、一字起子各1支扣案,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行之於上開事實欄二行竊時攜帶到場之尖嘴鉗、照明手電筒、一字起子、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魏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偽證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上開事實欄二、④至⑥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經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另涉犯他罪,目前尚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業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魏行之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足證其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尖嘴鉗、照明手電筒、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所示103年2月2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107號偵查卷第62至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03年2月4日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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