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顏妙青 即品皓商行被告 吳俊樂 即大仁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向原告訂購沙拉油、耐炸油、二砂、特砂、薏仁、紅豆、鹽、花生仁、紅糖、米酒等食品原物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6,8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當日派遣司機 劉建明 運送交付完畢,並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阮玉映 當場清點無訛後而於出貨單上簽收,同時將前次買賣價金即102年12月28日貨款597,370元交付予劉建明,劉建明再轉交予原告。嗣經兩造對帳後,被告同意於103年3月4日給付系爭貨款,詎其事後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不否認兩造間之貨款多係以現金交易,惟被告於訂購原物料或大宗物料時,會保留貨款一次,待下次送貨時再由原告之送貨司機順道收取。又在正常情況下,如客戶於貨品送至時當場給付現金,司機會在複寫紙材質之出貨單第一聯書寫「簽收多少錢」,並將第一聯交由客戶保管,用以證明貨款付訖,第二、三聯則交回原告處作帳,二十餘年來均係這般處理模式。是訴外人劉建明於將本件貨品送至被告處時,因所收取者乃上一批貨款597,370元,而非系爭貨款,故僅交付出貨單第二聯予被告,用以證明交貨之事實,其作法並無錯誤。至關於出貨單第二聯為何未載有如第一、三聯所示之「收597370_明_12/28」字樣,係因劉建明於交回其所收取之597,370元款項時,始應會計之要求而為註記,與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貨款無關。
(二)再者,被告之配偶阮玉映曾於103年2月18日致電予原告,自承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支付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是倘被告確已於103年2月15日當天付清款項,則其於收受第二聯未付訖客戶聯時,即應查覺有異,大可於18日對帳時據實告知,豈有損及自身權益,反幫劉建明隱瞞實情之理?足認被告與劉建明私下應有交易。況觀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並未詳載任何交易明細,劉建明之姓名亦係書寫在出貨單第一聯影本之空白紙上,兼以年份不詳,月份有塗改,復與兩造以往僅須在出貨單應收款欄位註記「付清貨款」之慣例不符,故原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實無法證明劉建明係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且被告確有給付金錢之事實。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96年台上1051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人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時,始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原告所僱佣之司機劉建明固曾在送貨予被告後,多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然此係在正常交易之情況下,且兩造進行商品買賣已長達十餘年,被告明知原告從未表示或授與司機應在收款時捺印、署名,是倘被告旨在利用司機劉建明向原告訂購大量食品原料後,二人圖謀利益,而要劉建明在出貨單外另捺按指印、署名,亦屬無權,原告自毋需為此負表見代理之責。
貳、被告則以:
一、大仁行自被告先父經營時起,即未積欠過原告貨款,且被告自92年接掌大仁行以來,均係以現金與原告交易,貨款給付方式則係由原告所僱佣之司機於送貨時同時收取,此為兩造交易之慣例。
二、本件事情之經過,係原告之員工劉建明於103年2月15日送貨至被告處時,由被告之配偶阮玉映負責點收,嗣將系爭貨款交由劉建明收受,並應劉建明之要求而在出貨單第一聯之「貨品附註」欄位簽名「AZ」,劉建明則將出貨單第二聯即客戶聯撕下交予阮玉映,代表貨款收訖。嗣因阮玉映事後遍尋不著該只聯單,且致電原告之結果竟係獲「未收到系爭貨款」之答覆;阮玉映懊惱之下只能致電劉建明要求其補簽已收受系爭貨款之字據,劉建明雖應允,惟要脅阮玉映須致電予原告表示「係自己搞錯了,103年2月15日當天所交付者係上一批貨款597,370元,系爭貨款請劉建明下禮拜六來收」等語,劉建明並稱其會在下禮拜六前將侵占款項補給原告,阮玉映無計可施,只得應允。爾後,劉建明即於103年2月18日下午攜帶其上載有「收597370_明_12/28」字樣之出貨單第一聯彩色影本前來,當場在聯單左側空白處簽名、註記「2/15_696800已收」等語,並經要求按捺指印已示慎重,待阮玉映聯絡原告後,劉建明始將單據交出,過程均經被告錄音存證。
三、之後,被告終於尋獲出貨單第二聯,惟發現其上僅有第一聯「AZ」之複寫,而無「收597370_明_12/28」之複寫字樣,故劉建明應係於收受系爭貨款後,私自在第一聯加簽「收597370_明_12/28」等語,用以向原告謊稱其所收受者乃係上一批貨款597,370元,並僅將系爭貨款中之597,370元繳交給原告。由此可知,劉建明之犯行應早已開始,由於侵占了某筆貨款,遂於收取下一筆貨款時謊稱為上一筆款項,如此延遞。職是,訴外人劉建明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且向來均係由其代為收款,可見劉建明確有代原告向被告收取金錢之權限,是被告向其交付貨款,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至劉建明事後未將貨款轉交予原告,係涉及業務侵占,原告應向其追討之,而非訴請被告給付。
四、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劉建明並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次交易貨款之權利,惟其先前曾多次代表或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訴外人劉建明收取系爭貨款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2月15日向其訂購食品原物料一批,總價共計696,800元,原告已於當日派遣司機劉建明運送交付完畢,劉建明並將被告所支付之前一批貨款597,370元攜回交還,是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之事實,惟以其已於當日付訖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予訴外人劉建明?(二)訴外人劉建明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三)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予訴外人劉建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其已於103年2月15日當天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劉建明,已生清償之效力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第一聯收據(見卷第24頁),其中已收金額欄位除載有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訴外人劉建明親自書寫之「收597370_明_12/28」字樣,代表劉建明已向被告收訖102年12月28日之貨款597,370元外,另左側空白處亦記有「2/15_696800_已收_劉建明」等語,而經本院將上開二處字體以肉眼相互比對,其中「收」中之「ㄐ」,其轉折處均係類似「ι」之圓滑寫法,且與「│」部分係直接連接書寫、一體成型,另半邊之字體結構則完全相同;數字「9」之運筆模式則無二致;另關於「明」字之「日」部分,均係類似「~」之寫法呈現,並與「月」直接連接書寫,致「月」之字體激似「A」,筆觸末端皆會往回勾勒,是無論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參以被告所提出、由被告配偶阮玉映與劉建明進行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卷第42-43頁),其中劉建明有提到「那我這張就給妳阿,留給妳阿,代表我有跟妳收這個錢阿,我確定我有跟妳收這個錢,這我簽名的阿,這證據」、「(你收多少錢?)我就收這個上面的金錢阿,69萬8」、「(什麼12月阿?)喔,2月15號,喔…我看錯了,那這個劃掉,有改過了我簽名,代表是我改的,他說這個沒有,一看就知道這是我簽的名字」等語,除與上開「2/15_696800_已收_劉建明」之記載相符外,且「2/15」之月份前端,亦有塗改痕跡,旁邊另載有劉建明之簽名,皆核與上開譯文內容相同;而原告亦不爭執光碟內之聲音係屬劉建明所有,且譯文內容即為光碟內容(見卷第59頁背面),足認單據上之「2/15_696800_已收_劉建明」字樣,確係出自劉建明之手無訛,且其確有於103年2月15日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事實,僅因故未轉交予原告,此由交回原告處之出貨單第一聯載有「收597370_明_12/28」等語,惟由被告保管之第二聯卻未有相同之複寫記載,且劉建明事後已無故離職,並避不見面等情,足見劉建明收取系爭貨款後未繳回原告處之可能性極大。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配偶阮玉映曾於103年2月18日來電自承尚未支付系爭貨款,且依原告之習慣,倘於送貨當日立即付清款項,司機會交付其上載有簽收金額之出貨單第一聯予客戶,而非代表貨款尚未付訖之第二聯,故以被告所持有者乃出貨單第二聯乙情,益認被告所述不實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就其所述之上開作業流程,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外,且與出貨單上「第一聯:存根」、「第二聯:客戶」、「第三聯:會計」之記載迥異(見卷第24、41、46頁),蓋依一般交易慣例,客戶收執聯係由出貨者交予客戶收執保管之證明聯單,故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又縱認屬實,亦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之。再者,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卷第42-44頁),可知訴外人劉建明確曾於103年2月18日要求阮玉映致電予原告表示「系爭貨款尚未支付,請劉建明下禮拜六來收取」等語,同時同意在出貨單第一聯影本上書立「2/15_696800_已收_劉建明」字樣予被告收執,以作為其有收款之證明,並承諾將於下禮拜六前將系爭貨款入帳,由此足證,被告抗辯阮玉映係為取得劉建明書立之證明單據,始依其要求致電原告而為不真實之陳述等語,應堪認非虛,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尚未付款之證明。
(四)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之前揭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15日當天,將系爭貨款交付予訴外人劉建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訴外人劉建明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細觀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交易往來模式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訂貨後,多係以現金給付貨款,並於訂購大宗物料時保留一次貨款,待下次送貨時,再由原告所僱佣之送貨司機向被告收取上一批貨款」、「我們送貨到客戶端,如果客戶當場給現金的話,會在白色聯上寫上『簽收多少錢』,把白色聯給客戶,證明當天錢已經付清,第二、三聯則交回公司做帳…我們公司二十多年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的處理模式」、「兩造間非第一次交易,果被告於下貨當日即為系爭貨款之交付,依其以往交易常態,只需於出貨單應收款欄位註記『付清貨款』及收貨欄確認簽名後由訴外人劉建明交回原告入帳即可」等語(見卷第29、36、57頁),且被告亦表示兩造間之貨款給付慣例,係由原告之員工於送貨時順便收取(見卷第22頁),是由兩造間之收款流程以觀,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其送貨司機劉建明於送貨之同時代為向客戶收款,則被告向訴外人劉建明支付系爭貨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劉建明收受貨款,惟以兩造間之貨款向來均係由劉建明攜回交還原告,而原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接受被告之訂購,亦足使被告信劉建明有代理權存在,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未授權劉建明在出貨單上另外署名、按捺指印,故倘被告旨在利用劉建明向原告訂購大宗貨物,嗣由其二人圖謀利益,原告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臆測被告係圖謀與劉建明分贓,始由劉建明在出貨單上簽名、捺指紋云云,自難信實。又劉建明於代原告受領系爭貨款後,究係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建明是否逾越原告所授權交付付款憑證之方式,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題,然與原告確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建明之事實並無影響;更何況,劉建明於書立上開證明字樣時,兩造已發生收款爭執,是被告為求慎重而要求劉建明按捺指印、簽名,亦難謂悖於常理。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凡此足認訴外人劉建明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貨款之權利。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據上,訴外人劉建明既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貨款之權利,且被告亦已於103年2月15日當天即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劉建明收受,自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6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