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訴人丁○○○事業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提起,惟甲○○嗣已具狀陳明,其尚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自無以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於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