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林明俊

林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俊於民國87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林嬋娟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200,000元,玉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自始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經玉山商銀催理後仍無效果;玉山商銀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商銀損失,玉山商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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