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告 郭耀中

被告 鄭文婷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南小補字第1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0年7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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