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崇城
相對人 古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利紹詮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960,000元、②7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30年4月1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20日因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古采婕,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相對人前揭件款①自113年6月14日起、②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691,792元、②54,586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①部分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債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欠款明細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古采婕、債務人利紹詮,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德勝
398
0
0
96.1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0
德勝路48之3號
德勝段39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8.42、二層48.42、三層48.42、四層19.40,總面積164.66
二樓陽台3.66、三樓陽台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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