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抗告人 林育玫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駁回其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案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