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見文於民國104年9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同鎮大鵬灣環灣大橋時不慎自摔,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上開醫院人員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5MG/DL(即百分之0.155),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於標準值百分之0.05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自摔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7月7日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死傷,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