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 陳美玲 即 金興 切削刀具行
黃瓊嬌 陳棋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被告黃瓊嬌、陳棋源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5年1月30日至110年1月30日止,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付(目前年率為:1.09%+2.63%=3.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契約第5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契約第
6條)。詎料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於106年3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欠金額1,585,568元,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
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黃瓊嬌、陳棋源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5,568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部分:㈠此筆款項是訴外人玉皇不動產董事長 黃名白 要求借貸,並將
銀行所撥款項匯給他,已經對黃名白提出支付命令,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都是自己自願所簽,沒有受到銀行脅迫利誘,對於借款金額沒有意見。另於105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瓊嬌、陳棋源方面:㈠105年1月31日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因需資金購買
五金刀片及刀桿,因此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要求原告黃瓊嬌、陳棋源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於106年2月即未再繳納貸款,導致被告陳棋源銀行帳戶及不動產遭假扣押,被告黃瓊嬌、陳棋源願意與原告和解並連帶償還,但請求分期付款。另於105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1張、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利率歷史表1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又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黃瓊嬌、陳棋源等人均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黃瓊嬌、陳棋源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銷刀具行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於
106年3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而被告黃瓊嬌、陳棋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削刀具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及被告黃瓊嬌、 陳祺源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被告陳美玲即金興切削刀具行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