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經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3433HK992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在被告賠償約定之金額後,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乙份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