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魏梅淑 受監護人 魏煤戀 關係人 阮虹嫣 關係人 魏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魏明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魏煤戀(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阮虹嫣(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梅淑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魏戀 之妹,關係人阮虹嫣為相對人之弟妹,相對人原由關係人阮虹嫣之夫 魏明源 擔任監護人,現因魏明源死亡,爰聲請選定魏明輝為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阮虹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受監理人之原監護人魏明源已於105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魏明輝、阮虹嫣分別為受監理人之妹、弟媳、兄長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佐,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及102年度監宣字第32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受監理人之妹,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歿,而魏明輝為受監理人之兄,有擔任受監理人監護人之意願,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及關係人阮虹嫣為受監理人之妹、弟媳,均到庭表示同意由魏明輝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由魏明輝為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魏明輝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阮虹嫣為相對人之弟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魏明輝等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15頁反面),本院依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阮虹嫣擔任受監理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魏媒戀 之財產,應會同阮虹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