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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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黃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福財 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部分),因之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495,95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