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寶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胡寶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5日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惟未肇致車禍實害,損害非鉅,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7號被告胡寶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巷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寶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尚未依法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8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品藥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翌(2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凌晨2時37分許,甫○○○區○○路○○號前,因有行車不穩情形,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寶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