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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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蔡文宗
潘蔡英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四八一建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田子七十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481建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田子7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
3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蔡陳鳳龍 、林萬金、 蔡輝 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8萬1,636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而延宕拍賣系爭建物,致無法及時使用取得利用拍定價金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1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裁定可稽,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61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萬1,500元(計算式:610,000元×5%×3年=91,5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