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吉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素玲 被告 江來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68元,該裁定已於同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