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告 江麗 珠(即 洪清暉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原告 洪湘鈴 (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伯謙 (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妍 (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珊 (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洪換
洪滿 洪千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菊 被告 洪杰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洪杰鴻
洪美娟 洪暄雯 洪婕齡 訴訟代理人 宋敏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洪文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江麗珠 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洪清暉,惟於訴訟進行中,洪清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經洪清暉之繼承人即原告江麗珠、洪湘鈴、洪伯謙、洪素妍、洪素珊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 洪湘玲 、洪伯謙、洪素妍、洪素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其配偶 洪劉綢 於100年2月2日因火災死亡。被繼承人洪文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文通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早已移轉予他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存款業已提領銷戶,均非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洪文通遺留之土地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應繼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均依法處理,請分割成持分。
二、被告洪杰焜答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洪文通生前即已贈與被告洪杰焜之不動產,此觀被繼承人洪文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有「贈與財產」足佐,且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地政機關卷宗內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可稽。經被告洪杰焜訴請移轉所有權,惟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洪杰焜之訴,被告洪杰焜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洪杰焜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故上開土地仍屬遺產,但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應非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均是道路用地,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洪杰鴻答辯略以: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被告洪杰焜之主張。
四、被告洪暄雯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洪千雅當初分得房子時,就說好以後沒有分財產的權利。否認被告洪杰焜之主張。
五、被告洪美娟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否認被告洪杰焜之主張。
六、被告洪婕齡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洪千雅是被繼承人洪文通之次子即訴外人洪清志之遺腹子,被繼承人洪文通在世時,有分一間房子給被告洪千雅,當時曾協議之後就不再分財產。否認被告洪杰焜之主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洪文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早已移轉予他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存款,則已提領銷戶,均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8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1432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2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18431號函、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暄雯、洪婕齡辯稱:被繼承人洪文通生前已有分一間房子給被告洪千雅,當時就說好被告洪千雅以後不能分財產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洪暄雯、洪婕齡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五、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洪文通之遺產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文通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七、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事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
㈡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按原告江麗珠、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各6分之1、被告洪杰鴻、洪杰焜、洪婕齡、洪暄雯、洪美娟各30分之1之比例,各自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依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登記第一謄本所示,原告全體嗣已協議分割由原告江麗珠一人單獨取得,並已辦妥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登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江麗珠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文通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種│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號│類││或金額(│││││││新臺幣)│││├─┼─┼─────────┼────┼──────────────┼───────┤│1│土│臺中市○里區○○段│全部│分割由原告江麗珠、被告張洪菊│訴外人洪清暉之│││地│156-1地號(面積:6││、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各單獨│應繼分部分,嗣││││60㎡)││取得6分之1應有部分,由被告洪│經原告全體協議│├─┼─┼─────────┼────┤杰鴻、洪杰焜、洪婕齡、洪暄雯│分割由原告江麗││2│土│臺中市○里區○○段│5分3│、洪美娟各單獨取得30分之1應│珠單獨取得,並│││地│156-5地號(面積:4││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已辦妥公同共有││││,850㎡)│││繼承登記。│├─┼─┼─────────┼────┤│││3│土│臺中市○里區○○段│全部│││││地│156-8地號(面積:5│││││││86㎡)││││├─┼─┼─────────┼────┤│││4│土│臺中市○里區○○段│全部│││││地│156-12地號(面積:│││││││5㎡)││││├─┼─┼─────────┼────┤│││5│土│臺中市○里區○○段│全部│││││地│953地號(面積:13.│││││││54㎡)││││├─┼─┼─────────┼────┤│││6│土│臺中市○里區○○段│全部│││││地│954地號(面積:12.│││││││83㎡)│││││││││││├─┼─┼─────────┼────┼──────────────┼───────┤│7│房│臺中市后里區公館里│2分之1│已移轉他人,不在本件裁判分割│未辦保存登記、│││屋│安眉路82號││範圍。│已移轉予他人。│├─┼─┼─────────┼────┼──────────────┼───────┤│8│存│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泰│217,448│已銷戶,不在本件裁判分割範圍│95年12月26日已│││款│安辦事處活儲│元│。│銷戶,無餘額。│├─┼─┼─────────┼────┼──────────────┼───────┤│9│其│現金│5,000元│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他│││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江麗珠│1/30│├──┼─────┼─────┤│2│原告洪湘鈴│1/30│├──┼─────┼─────┤│3│原告洪伯謙│1/30│├──┼─────┼─────┤│4│原告洪素妍│1/30│├──┼─────┼─────┤│5│原告洪素珊│1/30│├──┼─────┼─────┤│6│被告張洪菊│1/6│├──┼─────┼─────┤│7│被告李洪換│1/6│├──┼─────┼─────┤│8│被告洪滿│1/6│├──┼─────┼─────┤│9│被告洪千雅│1/6│├──┼─────┼─────┤│10│被告洪杰鴻│1/30│├──┼─────┼─────┤│11│被告洪杰焜│1/30│├──┼─────┼─────┤│12│被告洪婕齡│1/30│├──┼─────┼─────┤│13│被告洪暄雯│1/30│├──┼─────┼─────┤│14│被告洪美娟│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