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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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天送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價格新臺幣(下同)23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格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3日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6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天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1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1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於上開時、地同時購入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分別施用,而其於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35.7678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上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論以數罪,惟被告係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後分別施用等情,業如前述,嗣併辦意旨亦與本院同一之見解,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在裁判上無法予以割裂,故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應認對全部犯罪均生自首之效力。次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林柏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槍砲案件經通緝,因事先已掌握被告行蹤,而於109年4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緝獲被告,在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以聊天方式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被告即自行供出:「我菸盒裡面還有一包自己吃的(台語)」,並主動從身上取出置放菸盒內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並同意員警搜索其駕駛之車輛,為警在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惟被告對於員警詢問車內是否有其他毒品時先予否認,就員警詢問車內設有密碼類似鎖頭之物內為何物時,亦找理由閃避搪塞,且不配合告以密碼,直至員警依法查扣後始告以密碼,為警當場在鎖頭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並有查獲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依此,證人林柏汎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係因被告經發佈通緝,而非掌握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於因槍砲案件經通緝遭緝獲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人員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依前開說明,其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仍應認對本案全部之犯罪均生自首之效力。惟觀之上開查獲錄影譯文,被告於當日11時59分26秒為警緝獲,即於員警詢問車內有無物品時即予否認,經員警多次詢問均矢口否認車內有何毒品,迄至12時13分58秒起之錄影,始承認上開鎖頭內藏有毒品,而其於12時4分58秒起之錄影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多次就員警詢問其車內是否有毒品時予以否認,顯然係為了掩護車內大量之毒品,始交出其身上少量之毒品,企圖阻止員警繼續追問其車內之毒品至明,則依被告自首之情狀以觀,難認被告已真心悔悟,而係為防範其藏匿於上開鎖頭內之毒品亦遭查獲之情形下,始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
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己施用為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復同時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
一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係用以直接包覆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顯然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尚難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外包裝袋,雖未直接包覆上開毒
品,而無毒品殘渣,然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計算分裝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6支及現金50萬元,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持有或施用毒品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碎塊狀│1包│⒈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0.50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⒉純度75.95%,純質淨重7.97公克。│││││⒊109偵10193卷第169頁。│├──┼───────┼──┼────────────────────┤│㈡│粉末│1包│⒈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⒉109偵10193卷第169頁。│├──┼───────┼──┼────────────────────┤│㈢│煙捲│1支│⒈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捲重0.76公│││││克)。│││││⒉109偵10193卷第169頁。│├──┼───────┼──┼────────────────────┤│㈣│透明結晶│1包│⒈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原為2包(⑴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19.316│││││3公克,驗餘淨重19.3158公克、⑵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17.8644公克,驗餘淨重17.8│││││635公克,109偵10193卷第173頁)。│││││⒊續再檢驗純質淨重,併同1包,純度96.2%,│││││純質淨重35.7678公克(109偵30868卷第175│││││頁)。│└──┴───────┴──┴────────────────────┘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分裝袋│2包│⒈未直接包覆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⒉供被告施用毒品計算分裝使用。│├──┼───────┼──┼────────────────────┤│㈡│電子磅秤│1台│⒈供被告施用毒品計算分裝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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