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謝○澧(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謝○澧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上訴人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謝○澧係民國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以及案發地點補習班均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24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2頁)。嗣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6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北○文教補習班」(即部○○數位文創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部○○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聘僱之數學老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導之學生。而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系爭補習班之教室內,於上課期間,上訴人因數學考試成績未達被上訴人指定之標準,遭被上訴人以手指彈打耳朵,嗣課堂中復遭被上訴人指定朗讀數學題目,上訴人因感到耳朵疼痛而心有不甘,憤而將鉛筆擲向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閃躲而未擲中,惟此舉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復見上訴人離開座位朝自己方向走來,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上訴人之犯意,立即朝上訴人行進方向移動,舉腳踹踢上訴人腹部,致令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撞擊教室內之椅子橫桿,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74,24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
8年9月10日止,在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90元。
2.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2,000元。3.交通費用: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600元。4.營養品費用:上訴人因購買滴雞精、魚肉、牛排、中藥食材包等營養品,而支出共計5,350元。5.照顧費用:上訴人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照顧費用共計7,500元。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之身心受創,其所受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40元,及自108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系爭補習班於108年1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無關,蓋因系爭補習班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維護商譽等相關權利,並非為填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傷害,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自系爭補習班收受80,000元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71,60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
8年9月10日止,在林新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90元。2.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因購買醫療用品,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共計支出2,
000元。3.交通費用: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600元。4.營養品費用:上訴人因購買滴雞精、魚肉、牛排、中藥食材包等營養品,而支出共計5,350元。5.照顧費用:上訴人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共計5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952元計算,共計4,760元。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身心受創,所受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6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又對於上訴人請求營養品費用、照顧費用,均有意見。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離職,且系爭補習班有與上訴人和解。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系爭補習班向上訴人給付金錢以填補其損失,故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賠償。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
119頁):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補習班聘僱之數學老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導之學生。而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系爭補習班之教室內,於上課期間,上訴人因數學考試成績未達被上訴人指定之標準,遭被上訴人以手指彈打耳朵,嗣課堂中復遭被上訴人指定朗讀數學題目,上訴人因感到耳朵疼痛而心有不甘,憤而將鉛筆擲向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閃躲而未擲中,惟此舉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復見上訴人離開座位朝自己方向走來,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上訴人之犯意,立即朝上訴人行進方向移動,舉腳踹踢上訴人腹部,致令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撞擊教室內之椅子橫桿,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補習班於108年1月17日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協議書影本記載「茲就謝…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在北○文教補習班教室內發生與上課老師吳宗隆糾紛傷害事件」等語係指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系爭事故。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款項171600元,有無理由?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7,890元。
(二)醫療用品費用2,000元。
(三)交通費用1,600元。
(四)營養品費用5,350元。
(五)照顧費用4,760元。
(六)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補習班聘僱之數學老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導之學生。而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系爭補習班之教室內,於上課期間,上訴人因數學考試成績未達被上訴人指定之標準,遭被上訴人以手指彈打耳朵,嗣課堂中復遭被上訴人指定朗讀數學題目,上訴人因感到耳朵疼痛而心有不甘,憤而將鉛筆擲向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閃躲而未擲中,惟此舉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復見上訴人離開座位朝自己方向走來,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上訴人之犯意,立即朝上訴人行進方向移動,舉腳踹踢上訴人腹部,致令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撞擊教室內之椅子橫桿,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17至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在林新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9至29頁,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卷第39至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9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醫療用品,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
8年1月15日止,共計支出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卷第6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卷第45至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卷第6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營養品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滴雞精、魚肉、牛排、中藥食材包等營養品,而支出共計5,3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前揭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營養品費用5,35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照顧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共計5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952元計算,共計4,760元等情,並提出林新醫院(科別:身心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95頁)。然查:1.依林新醫院於109年3月19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103號函檢送公文會簽單記載:病患之頭部及腹部挫傷,並無明顯撕裂傷,經頭部及腹部之X光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之後病患只到身心科及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檢查,故依當初病情無法評估後續是否有照顧需要等語,有該函文及會簽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59至61頁)。
2.依林新醫院於109年8月12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354號函檢送公文會簽單記載:患者在身心科只就診1次,無後續追蹤,無法判斷其須看護之時間及程度,以觀察患者情形為主,患者仍可生活自理等語,有該函文及會簽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01至10
3頁)。3.綜上,足認上訴人無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則上訴人請求照顧費用4,76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前往林新醫院就醫,顯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在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卷第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對於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以析,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71,490元(計算式:7890+2000+1600+60000=71490)。
四、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系爭補習班於108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無關,蓋因系爭補習班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維護商譽等相關權利,並非為填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傷害,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自系爭補習班收受80,000元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惟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對債權人業已清償,或為得與清償同視之代物清償,及提存、抵銷、混同而消滅債務者,其他債務人,亦得以此而免除債務之責任。否則債權人得受兩次清償,與連帶關係之本質相背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受僱於系爭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系爭補習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補習班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於10
8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謝…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在北○文教補習班教室內發生與上課老師吳宗隆糾紛傷害事件,茲達成協議如下:…」等語係指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9、
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載:「一、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由甲方(指系爭補習班)給付乙方(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整,由乙方當場點收無誤。二、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外,甲、乙雙方均同意拋棄對彼此有關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提起訴訟、告訴、告發或檢舉);若有已提起者,並應即具狀撤回之。但乙方並不拋棄針對上課老師吳宗隆一人之法律上權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9頁),足見系爭補習班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約定,系爭補習班願就系爭事故向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給付80,000元,並經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當場點收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於80,000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亦同免其債務之責任。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載「但乙方並不拋棄針對上課老師吳宗隆一人之法律上權利」等語,充其量係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超過80,000元,仍得就超過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以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1,490元,既經由系爭補習班向其給付80,000元而獲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前揭差額8,51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8510),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6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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