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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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菸貳包、飲料壹瓶、牛奶壹瓶、餅乾壹包、豆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為本件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造成之損失程度非鉅(遭竊之香菸2包、飲料1瓶、牛奶1瓶、餅乾1包、豆干1包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飲料1瓶、牛奶1瓶、餅乾1包、豆干1包,係為實行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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