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懇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懇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吳「墾」林之記載均更正為吳「懇」林,及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受宣告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殆盡(警卷第3頁),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