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項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參玖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按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參玖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㈡、㈢已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5418公克、其中4包驗餘淨重為
12.6977公克,理由欄三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3.2395公克,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沒收之誤寫,顯係文字上誤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