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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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被告留嘉隆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有交待槍枝及毒品來源,至被告雖於受逮捕之際,持辣椒水噴霧向警察噴灑,係因被告另涉其他案件,而當時被告的女友懷孕即將生產,被告想在旁照顧女友,而為拒捕行為,並非因本件而為逃亡,又本件業經辯論終結,案情亦相對單純,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要給予被告強制處分,應由該法院決定,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參以被告所涉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本伴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本經通緝在案,遭員警查緝時,又攻擊員警,意為脫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就其槍枝之來源及毒品之來源及毒品之後之處理相關管道,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自承其都是以微信進行聯絡,並於聯絡後即會刪除該微信資料,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再參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持有之毒品又為大量,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准予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3月13日,因原羈押期限屆至,再經本院裁定自107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云云,然考量本件雖已審結,並已訂於107年5月17日宣判,然衡以被告所犯本件罪刑,犯行非少,且非屬輕罪,又被告同時另涉有其他重罪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本已伴隨高度逃亡之相當可能,並綜衡被告先前除有逃匿遭通緝之情事,且面對員警之追捕,竟然持辣椒水對員警為攻擊行為,顯見被告如非予羈押,日後恐難進行追訴、審理,故為求日後審理程序(指上訴審以後之程序)之妥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不足採。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日後審理、執行之妥適進行,仍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余富琦